在这种情况下,但靠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管理已经显得力不从心。
一是多层次拓宽蓝色金融资金渠道。从当前实践看,金融体系紧跟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步伐,积极探索和创新,对海洋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是完善蓝色金融的风险防控和分担机制。四是设立海洋经济专项投资基金,发行涉海企业债券,拓宽海洋企业融资渠道。长期以来,海洋产业金融支持面临的一个关键瓶颈是缺乏持续有效的中长期资金供应。三是民间资本进入海洋经济领域的渠道和规模有限。对部分海洋区域的相关调查显示,目前金融机构对海洋经济的贷款利率普遍上浮,其中上浮范围在(0,10%)的占33.3%、在[10%,20%)的占23.3%、在[20%,30%)的占40%。
建立海洋创投引导基金,安排合理的财政资金补助和奖励制度,探索有效的风险金补偿机制,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风险分担机制。例如,传统的海洋渔业很容易受海洋环境的影响,海啸、风浪和无法预知的深海环境等,这些都会对海洋渔业部门造成直接的影响。五、目前推进债转股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选择好债转股的对象,不宜在那些应该退出市场的企业中搞债转股。
而在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考虑如何对有关股权进行处置时,可供选择的方式又十分单一,主要就是企业回购(部分是原价回购,多数则是打折回购)。其实,在这些多元化的目标之间是存在着不少矛盾和制约关系的。其实股本融资应该是一种比债务融资成本更高的融资方式,股本不仅是需要回报的,而且其回报率(股权分红率)理应比借贷利率更高(否则是吸引不到投资者的)。只有把这些关系捋清了,才能使债转股方案的思路更清晰,才能使各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更明确,也才能在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进一步把握好政府政策支持的方向和力度。
当然,当时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有足够的人才和能力介入转股企业,事实上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但在今天市场化程度已明显提高,债权人、债务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结构已经多元化,财政已难以再对有关损失兜底的情况下,对债转股操作的复杂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当年的一些做法现在已无法再简单施用。
(四)要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和《破产法》等法律,为债转股提供法律支撑和保障。一、债转股是债务重组的一种特殊方式 通常的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债务人因种种原因在原借贷融资契约难以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定的借贷金额、借贷期限、借贷利率、借贷方式等作出调整和变动的一种行为。《商业银行法》中关于银行不得投资于非金融实体的条款尽管设有可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条款,但如需逐案报经国务院审批,其操作性恐有一定问题,如若进行一次性授权,则建议在授权时设置一系列明确的前置条件(如明确债转股对象的选择标准以及市场化操作的基本要求等),以避免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操作变形,防止损失扩大和孳生道德风险。否则既不利于压缩过剩产能和结构调整,也难以实现债转股后企业经营状况的真正改善。
债转股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重组方式,不能再用于那些复苏无望而应该退出市场的企业。股权所有者既放弃了债权人的权利,又无法真正享有股东的权利,在改善企业法人治理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方面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转股金额与企业原有资本额相比数额较大,那更是等于为债务企业引入了相对控股乃至绝对控股的投资者。也能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缓解银行业的资本补充压力。
如股东让渡了经营决策权就应该享有优先股的权益,要保证其能得到固定的股息分红以及享有清偿顺序优先权。且不说银行的股东们是否允许这样做,就说希望达到化解金融风险的目标又如何落实呢?如果为了避免银行债权转让中的损失,而让银行通过自己的子公司来操作债转股,那无异于银行将不良贷款直接转成了不良投资,谈不上真正的降低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况且银行直接持有企业股权的风险权重要大于一般贷款,需占用更多的资本,这就无法达到提升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的目的……。
二是企业债转股后的新股东,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等其它机构能否充分实施股权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能否真正有所完善,这一点十分重要。(五)要定期和不定期委托第三方检讨评估债转股后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便为下一步的企业改制和金融改革积累经验,减少改革成本。
如若把握不当很有可能陷入既不是债权人,又不像股权持有人的尴尬境地。例如既能降低企业的负债率,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同样,对债权人而言,债转股意味着放弃了原有的债权固定收益(利息),放弃了对原有债权抵押担保的追索权,而由此换得的股本收益权能否真正得以保证,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债转股后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能否有根本的改善,取决于自己的股东权利能否确保落实。应该看到这中间是存在着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如若以放水养鱼为由,允许企业在较长时间内不分红,那又如何将投资者吸引到债转股的投资中来呢?除非他们能很便宜地从银行手中购得这些债权。要避免通过债转股保留了那些该压缩的产能和需淘汰的企业,否则势必会延缓整个结构调整的进程。
(二)要坚持按市场化原则、法制化原则操作。因此,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
一是当年的债转股虽然是与剥离银行不良贷款同时操作的,但当时还是注意强调了债转股企业应该是产品具有市场前景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较为先进的,只是由于债务率较高而要设法降低其杠杆率的。因此,债务重组必然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调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至今几家资产管理公司手中仍持有一些当时债转股留下的股权还未能处置变现,其中除了部分企业的股权质量尚好,资产管理公司对这些股权的进一步增值寄以希望之外,还有不少股权是难以处置、无人愿意接盘的。(本文作者系:原中国工商银行行长。
这样的结果是债转股不仅没有能够起到促进企业股权多元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作用,而且在企业回购股权时原债权人都普遍承担了一定的损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致力于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混合所有制的发展。债转股后原债务人的法人治理架构应作出相应调整。此外,应在《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表述中增加有关债权可转为股权的内容。
二、债转股对于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一个痛苦的过程 对债务人来说,债转股就是为自己引入了新的股东。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落实得并不尽如人意,但当时倘若没有这一指导原则,债转股的效果想必会更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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